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聲於民國110年4月4日2時56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應為MGW-560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385巷口,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不慎與沿中山路1段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地點由告訴人 謝振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RJ-75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4指肌腱部份斷裂等傷害。詎被告詎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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