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 蕭明芳 與被告王士豪有生意往來,彼此因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嫌隙,同案被告蕭明芳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8時29分許,自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處所,欲與該處工作之被告王士豪商談債務事宜,然於上址商談過程發生口角,前開2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同案被告蕭明芳以徒手毆打被告王士豪,致被告王士豪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士豪亦以徒手毆打同案被告蕭明芳,致同案被告蕭明芳受有右臉及右腹部挫傷等傷害,雙方衝突暫歇後,同案被告蕭明芳遂以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 蕭羽 良、 蕭文清 並告知前開衝突事宜,同案被告 蕭羽良 、蕭文清於當下立即轉知同案被告 蕭詠璘 。同案被告蕭羽良、蕭文清、蕭詠璘因此決定自行到場予以聲援,同案被告蕭明芳、蕭羽良、蕭文清、蕭詠璘4人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蕭明芳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由同案被告蕭羽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吉普車,搭載同案被告蕭文清、蕭詠璘共同前往上址,同案被告蕭羽良、蕭文清、蕭詠璘等3人到達上址後隨即見到被告王士豪,被告王士豪見狀立即拔腿自高雄市○○區○○街00號由東往西方向起跑,復轉往旗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奔逃,同案被告蕭詠璘、蕭羽良則依序立即於後方追趕;同案被告蕭文清則隨手拾起在旁之木棍一支(無證據證明事先攜帶)亦於後方追趕,同案被告蕭詠璘、蕭文清、蕭羽良追得被告王士豪後,同案被告蕭文清即以木棍;同案被告蕭詠璘、蕭羽良則以徒手共同毆打被告王士豪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告王士豪受有左手鈍挫傷、左肩膀鈍挫傷、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蕭明芳則隨手拾起一旁球棒(無證據證明事先攜帶)隨後趕到而在場助勢,同案被告 蕭明芳詎 等4人聚集後追打被告王士豪之上揭過程,已使不特定之往來大眾產生心理恐慌而妨害秩序。嗣經警通報後,立即前往攔阻同案被告蕭詠璘、蕭文清、蕭羽良、蕭明芳之繼續施暴行為,始知上情(同案被告蕭明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同案被告蕭文清、蕭詠璘、蕭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王士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士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士豪與同案被告蕭明芳已成立調解,同案被告蕭明芳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