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戴其堅
盧福珍 盧福喜 謝陳淑貞 周群英 董世國
麻超鈞 嚴文慧 申明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申惠萍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蔡孟彤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 律師
蘇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開被告九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二、本件本訴係由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其等各自無權占用反訴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則以: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全遭反訴原告占用,仍願耗資購買系爭土地,無非係為就反訴原告占用部分向反訴原告求償謀利,反訴原告爰提起反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反訴原告各自占用之面積以反訴被告標得之價金加計四成後,賣予反訴原告;如認其先位聲明無理由,因反訴原告之住家賴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113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日常進出,其等各自所有之土地,將因反訴被告於本訴行使權利後,未能直接聯絡系爭道路,成為袋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備位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㈠第171頁附圖所示A至G、I部分土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阻礙反訴原告通行等語。上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且反訴原告各係以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將該等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完全排除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領力,本訴所審酌者乃反訴被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以及反訴原告以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此與反訴原告主張其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而得「限縮」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不相牽連,且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攻擊、防禦方法亦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且反訴被告復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未繳納反訴裁判費部分,因其提起反訴已有前開不合法情事,爰不另命其補正,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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