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 簡素杏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被告 郭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沂潔 王祥宇 洪安瑱 吳冠緯 湯尚蔚
楊名哲
宋承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王祥宇、洪安瑱、吳冠緯、湯尚蔚、楊名哲、宋承仲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郭家豪、李沂潔、王祥宇、吳冠緯、湯尚蔚、楊名哲、宋承仲於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王祥宇之法定代理人洪安瑱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然被告王祥宇、洪安瑱、吳冠緯、湯尚蔚、楊名哲、宋承仲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中認定有罪之刑事被告或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王祥宇、洪安瑱、吳冠緯、湯尚蔚、楊名哲、宋承仲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王祥宇、洪安瑱、吳冠緯、湯尚蔚、楊名哲、宋承仲之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