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XAF4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行至承德路、大南路交岔路口處,在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進入大南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當場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沿承德路外側車道右轉至大南路,異議人通過承德路之停止線右轉時,承德路直行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惟因該右轉路口處右側有路樹枝葉垂下阻檔行車及視線,故異議人轉彎時,係以相當慢之速度前進,待異議人轉至大南路後,竟被在大南路靠近基河路之警員攔停舉發紅燈右轉,此實屬警員之誤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AF
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本件異議人違規事由係伊當場攔停舉發,當時伊係站大南路上執勤,距離大南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約30至50公尺,伊看見異議人時,異議人已經轉至大南路上,當時大南路直行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有
3至5秒鐘,故承德路直行方向號誌必為紅燈,伊因而舉發異議人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其當時所在位置,距離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處,相隔有30至50公尺之距離,而其發現異議人時,異議人已轉至大南路上,顯見證人當時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於通過承德路停止線右轉之際,承德路直行方向之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且衡諸當時正值深夜,而證人所在位置與該交岔路口亦有相當之距離,於此情形下,證人對於所見已轉至大南路上直行而來之異議人機車,究竟係於何時(即大南路號誌轉換前、轉換中或轉換後,甚至轉換後若干秒)「右轉至大南路」乙節,實難期待其能有明確精準之判斷,無從排除異議人係於承德路直行方向號誌仍為綠燈時,即已通過承德路之停止線右轉,而於轉至大南路直行後,始為證人發現並判斷為紅燈右轉之可能性;從而,異議人辯稱:伊通過承德路之停止線右轉時,承德路直行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惟伊於轉彎時,因遭路樹枝葉阻擋,速度甚慢,待轉至大南路後,始遭警員誤認為紅燈右轉等語,尚非全無足採,自難遽認異議人確有原舉發機關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