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沒收並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捷運江子翠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市○○路1段421巷1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2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79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3770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82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795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2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79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145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