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共壹佰壹拾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雖聲請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同條項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查,本案係警員為蒐證而喬裝買家競標,並以新臺幣4,
200元標得上開商品,而為警循線查獲,因此被告並未能發生散布、販賣之結果而未遂,又未遂犯之處罰有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意圖販賣、散布而公開陳列既遂,則聲請人認被告為散布、販賣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聲請處刑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有別,故毋庸為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及商標法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故被告本案如上所為,核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主動自行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悔過文書,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陳報狀1紙及上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共110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後段、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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