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賈文中 被上訴人即原告飛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意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樓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零壹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命將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新臺幣(下同)698萬2,4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301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金秋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