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上訴人 潘彥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初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至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圓緣園汽車旅館」後,A女當時表示不願進入,但嗣則謂上訴人雖聲請傳喚A女,擬證明其於與A女進入前開旅館後,係由A女自行拿鑰匙打開房門進入房間,然以A女係自願偕同上訴人前往該旅館,認無調查之必要各云云,惟A女既不願進入「圓緣園汽車旅館」,當無可能又自行持該旅館鑰匙打開房門進入房間,是原判決前後理由之敘述,已相矛盾。且A女於警詢時已表示如可以,就不要對上訴人提出性侵害之告訴,故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實係兩情相悅,祇因上訴人未予賠償,A女始對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喚A女查明其自願偕同上訴人前往「圓緣園汽車旅館」究為何事,即率認無傳訊A女之必要,並遽行判決,自嫌調查未盡。㈡、依A女於第一審中所述,上訴人於性交時,僅係用手將伊之雙腿拉開,並祇稍微抬高伊之腿部。倘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係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斷無僅有如A女所述之前開動作,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注意及說明,顯難認為適法。㈢、A女於第一審中又證稱伊於事畢後,即自行跑出「圓緣園汽車旅館」之房間,但上訴人隨後曾至該汽車旅館外面找伊,並表示要載伊返家,然經伊拒絕等語,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於事畢後任由A女於深夜獨自離去,此與常理相悖,據謂上訴人所辯與A女係合意性交乙節,不足採信,即有與卷附前開A女筆錄所載不符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諉稱係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㈢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原判決理由初係以證人A女所稱伊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用網路「即時通」與上訴人聊天後,上訴人即傳簡訊表示自己將去當兵,希望能一起出去聊天,翌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就騎乘機車搭載伊至內壢某公園聊天,嗣上訴人又稱自己已數日未眠,欲換個地方聊天,即搭載伊駛抵「圓緣園汽車旅館」,伊原表示不願進入,但上訴人佯稱「我又不會對妳幹嘛」,伊復思及與上訴人認識已久,上訴人應不會對伊怎樣,乃與上訴人一同進入該旅館一○二號房間等語,與上訴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據以認定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以上訴人雖聲請傳喚A女,俾證明其於與A女進入「圓緣園汽車旅館」後,係由A女自行持鑰匙開門進入房間,然以A女係自願偕同上訴人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業如前述,乃說明無再傳喚A女調查此情之必要。原判決前後理由之論敘,尚無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所指互相矛盾之違法。㈡、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前開證據,以A女於前揭時間何以自願偕同上訴人進入「圓緣園汽車旅館」房間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分別答稱「檢方已完成舉證」、「沒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因認無再傳喚A女就此部分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亦無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指稱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依上訴人已坦承其於與A女性交過程中,A女曾表示「不要,你再這樣我就不理你了」;A女並證陳上訴人係以壓制伊身體之方式,強行褪去伊之內、外褲及絲襪,伊雖大喊「甲○○,我拜託你,我有老公了,我不要」,但因推不開上訴人,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等語;佐以依證人B男(即A女之同居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及卷附「圓緣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遠傳查詢列印資料、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函送之病歷,顯示A女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九分許獨自步出「圓緣園汽車旅館」之房間,隨即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六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與B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聯繫,向B男哭訴伊遭人強暴,嗣A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家後,情緒仍甚不穩定,又向B男泣訴上訴人以將當兵為由,邀伊外出聊天,竟藉機對伊強暴,B男乃先帶A女前往就醫,但因A女情緒仍不穩定,無法製作筆錄,故B男於數日後始陪同A女向警方報案,另A女隨後在亞東醫院就診時,亦表示伊遭人強暴,很害怕,會夢到被強暴之景象,且一直哭泣,有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疑有急性壓力(創傷)反應,雖持續就醫、服藥,情緒仍不穩定等情;A女於偵、審中復表示伊因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且伊精神狀況不甚穩定,原不想對上訴人提告,然因上訴人一直不肯說實話,始決定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足見A女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機。據謂A女指訴伊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乙情,應非虛枉。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雖原判決就A女於第一審中指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用手將伊雙腿拉開,並祇稍微抬高伊腿部,且伊於事畢後,雖自行跑出「圓緣園汽車旅館」房間,但上訴人隨後曾至該旅館外面找伊,表示要載伊返家,然經伊拒絕等語,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疏未說明,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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