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振輝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21日至23日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於95年3月21日所申辦之寶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一)於95年3月22日撥打電話予 蔡惠雅 ,佯稱其中獎云云,致蔡惠雅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3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郭振輝之寶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95年3月23日撥打電話予 李秀枝 ,佯稱其中獎云云,致李秀枝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5年
3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萬元及8萬3,000元,共計12萬3,000元至上開郭振輝之寶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蔡惠雅及李秀枝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振輝於偵訊中固承認有將上開寶華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地下錢莊一名自稱姓「高」的人借錢,對方說如提供帳戶可抵一半債務,要伊去開戶,伊就在95年3月間開戶,一開戶完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保管,對方說要把伊帳戶供其他債務人匯款之用,帳戶內的交易資料都不是伊所使用,伊不知道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蔡惠雅及李秀枝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均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寶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惠雅及李秀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5年5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531722300號函及所附被告郭振輝上開寶華銀行帳戶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印鑑卡、95年3月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1份;被害人李秀枝匯款時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及被害人蔡惠雅匯款時所填寫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寶華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且被害人蔡惠雅及李秀枝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政府自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債權人更無將債務人之還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以被告在交付其所申辦之寶華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44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蒐集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郭振輝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分別就論罪量刑及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此項變動僅屬依據法理使法條文字明確化,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幫助犯,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4.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之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600、9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郭振輝將其所有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蔡惠雅及李秀枝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惠雅及李秀枝2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使被害人合計受有16萬3,000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本件被告郭振輝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在96年7月16日前即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31日、5月11日發布通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11號偵查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64號偵查卷第26頁),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而係迄於101年1月2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偵查卷第3至4頁被告遭緝獲所為之警詢筆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當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蔡惠雅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