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上訴人 沈珍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沈珍怡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榮嘉 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榮嘉自身因毒品案件遭起訴,其有為求輕判而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且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對上訴人與其交易毒品金額、時間、方式等細節均交待不清,再參酌張榮嘉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自不能憑其片面且矛盾不一之陳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依卷附上訴人與張榮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僅受張榮嘉之託,代為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並非自身有毒品欲販賣予張榮嘉。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榮嘉,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榮嘉之犯行,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張榮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上訴人與張榮嘉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上訴人自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撥打電話予張榮嘉,且談及毒品價格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榮嘉未遂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因張榮嘉告知已沒有毒品,請其代為詢問,其因而在電話中告知價格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得以作為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一節,闡述甚詳。至張榮嘉所述關於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部分,前後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