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被告賴建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98、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論處被告賴建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的破口;關於制裁犯罪之手段,就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
原審未及援引本院上開見解,仍以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但既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為由,乃未依上揭條例諭知強制工作,因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仍屬適用法則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即非全然無據,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