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423號聲請人 羅名欽 相對人 葉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本票到期日之記載因僅記載日而無年、月,致無法辨識日期,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54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1月10日100,000元視為未記載110年1月30日WG0000000002109年11月10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1月30日WG0000000003109年11月10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1月30日WG0000000004109年11月10日200,000元110年1月30日110年1月30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