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誠選任辯護人黃金昌律師
張仁龍律師被告 徐冠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冠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品誠、徐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品誠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刪除如下:
㈠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7行「路程
中,黃品誠、徐冠宇、少年劉○彥、少年黃○傑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少年劉○彥、黃○傑徒手毆打 曾慶林俟渠 等一行人抵達上揭停車場,少年劉○彥、少年黃○傑即徒手將曾慶林拖下車,黃品誠、徐冠宇、少年劉○彥、少年黃○傑接續上揭共同傷害之犯意,少年林○耆則基於與少年劉○彥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或以徒手毆打曾慶林,或在旁助勢、防免曾慶林抵抗,致曾慶林受有頭部、右耳、右臉頰、腹部、背部、右大腿等多處瘀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誠、徐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1、235、244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黃品誠、徐冠宇等人藉由其等人數優勢,強令告訴人曾慶林進入自用小客車後座,復由少年少年黃○傑、少年劉○彥按被告黃品誠之指示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被告徐冠宇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旋由被告黃品誠駕車將之載往陽明山第一公墓三區旁停車場空地,告訴人當時人單力薄且無可得自由支配之交通工具,既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黃品誠、徐冠宇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黃品誠、徐冠宇等人雖對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而被告黃品誠、徐冠宇等人均明知其等並無向告訴人取得債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在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舉動與言詞恐嚇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 渠意思 決定自由,致渠心生畏怖而交付本票、金項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財物,是核被告黃品誠、徐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品誠、徐冠宇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其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黃品誠、徐冠宇等人,基於向告訴人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同時取得財物之結果,故在行為之本質上實難以切割為二各自獨立之行為,二者自具有關聯性,而非二個完全截然無關之犯罪事實,客觀上自合於行為局部之同一性,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黃品誠、徐冠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雖因共犯人數眾多,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經查,被告黃品誠、徐冠宇與少年林○耆、少年黃○傑、少年劉○彥間,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品誠係00年00月0生,被告徐冠宇係00年0月0生,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21歲、20歲之成年人,少年黃○傑係00年0月0生,少年林○耆係00年0月0生,少年劉○彥係00年0月0生,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17歲、16歲、16歲之少年,被告黃品誠、徐冠宇與少年黃○傑、林○耆、劉○彥共同實施上揭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完畢(詳後述),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彌補,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本案糾紛主因係本人(指告訴人)所造成,本人亦能深刻理解被告黃品誠及徐冠宇為保護親人不受人欺侮之擔憂心情,且被告2人家境貧窮,年紀輕輕即為了家庭生計輟學在外工作,以分擔家計,如被告2人因而蒙受牢獄之災,不僅家庭生計將遭受有嚴重影響,本人亦會因此深感愧疚,故在此懇求鈞院就被告2人之行為賜予緩刑及易科罰金之機會……」,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卷〔本院審訴卷〕第95頁)、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存卷可佐,且本案肇因於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被告黃品誠之堂妹黃○慈,並以持有其裸照為由要求與之為性交行為,是被告黃品誠、徐冠宇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衡諸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嚴重,然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而加重刑度,縱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告訴人以持有黃○慈
裸照為由要求與之為性交行為,因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恐嚇其交付財物,所為雖不可取,惟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完畢,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黃品誠前於10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3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徐冠宇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被告黃品誠、徐冠宇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21歲、20歲之人,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兼衡被告黃品誠就本案犯行立於主導地位之犯罪分擔程度,被告被告黃品誠未婚,無小孩,擔任烤漆業務,兼職從事網拍,月收入約3萬元,須負擔胞妹之生活費之生活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冠宇未婚,無小孩,以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黃品誠、徐冠宇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黃品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黃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已足促其等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黃品誠緩刑,已如前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㈧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第14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徐冠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3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徐冠宇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決議及判例意旨,即與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被告徐冠宇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品誠、徐冠宇等人所取得之本票、金項鍊、現金7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完畢,且和解協議書記載「甲(指被告黃品誠)、乙(指被告徐冠宇)、丙(指告訴人)三方以最大誠意及和諧處理之意達成本和解書之協議,任一方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追究及主張」、「本協議書簽立後,丙方(指告訴人)同意就本協議書所涉相關事件,不再對甲(指被告黃品誠)、丙方為任何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及其他相關責任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9、91頁),堪認被告
2人所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已包含上開犯罪所得在內,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將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誠、徐冠宇、少年劉○彥、少年黃
○傑於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陽明山第一公墓三區旁停車場空地,路程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少年劉○彥、黃○傑徒手毆打曾慶林,俟渠等一行人抵達上揭停車場,少年劉○彥、少年黃○傑即徒手將曾慶林拖下車,被告黃品誠、徐冠宇、少年劉○彥、少年黃○傑接續上揭共同傷害之犯意,少年林○耆則基於與少年劉○彥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或在旁助勢、防免告訴人抵抗,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耳、右臉頰、腹部、背部、右大腿等多處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品誠、徐冠宇傷害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9-9
5頁、本院卷第6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45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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