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為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大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大為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可交付他人,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其顯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高大為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趙如嫻 」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若提供帳戶予博奕網站,即可每期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0元利潤,但需寄交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云云,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寄送給自稱「 洪振躍 」之 楊凱智 (另依職權告發)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以假冒網路電商服務人員之方式,撥打電話給 袁孟璇 ,詐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造成你的帳戶重複扣款」等語,致袁孟璇因此受騙,於同日晚間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高大為之上開帳戶。嗣因袁孟璇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袁孟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後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高大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18、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孟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士檢107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22至23頁)、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士檢107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26頁)、被告與「趙如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士檢107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27至28、48至57、61至68頁)、聯邦商業銀行106年12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9456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106年10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士檢107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29至32頁)、聯邦商業銀行107年6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25904號函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105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0頁)、10
6年11月22日證人楊凱智簽收宅急便業者包裹之影像擷圖
6張(投警偵字第1070016855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
247至251頁),是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帳戶寄送予「洪振躍」,而詐欺集團之人詐欺被害人袁孟璇轉帳款項29989元、29989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簿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渠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確保取得詐得款項,必定使用渠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被害人袁孟璇將29989、29
989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被害人袁孟璇遭詐騙而轉帳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曾有多次工作經驗且所提供之帳戶均係影本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具工作提供帳戶係影本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取得其所提供支配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所需物品之人將可任意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而預作因應,是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提供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趙如嫻」使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被害人袁孟璇之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時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之,然被告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查該詐欺集團成員雖詐欺被害人袁孟璇轉帳29989元、29989元,惟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一交付上開聯邦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僅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犯行。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同一被害人袁孟璇遭詐欺之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至公訴檢察官固另指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罪云云。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31號令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2.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ialActionTask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3.再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
ney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riesshouldcriminalisemoneylaunderingonthebasisoftheViennaConventionandthePalermoConvention.Countriesshouldapplythecrimeofmoneylaunderingtoallseriousoffences,withaviewtoincludingthewidestrangeofpredicateoffences.(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第
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4.綜上所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袁孟璇匯款、轉帳之工具使用,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聯邦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袁孟璇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7年11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318頁)存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一時貪心始將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兼衡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品性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智識、生活狀況(真理大學大五就學中、尚未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不到1萬元、生活需家人共同負擔、目前由父母扶養、無經濟能力、家中尚有罹癌的祖父母及就學之弟弟)、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人袁孟璇當庭表示:已和解,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袁孟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袁孟璇所受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南檢警卷第8至9頁、士檢偵卷第47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趙如嫻」處獲取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2.至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如29989、29989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難認被告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當庭與被害人袁孟璇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袁孟璇6萬元,有本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8頁),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被告高大為將本案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自稱「洪振躍」之楊凱智,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士檢107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26頁)、106年11月22日證人楊凱智簽收宅急便業者包裹之影像擷圖6張(投警偵字第1070016855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此部分楊凱智所涉詐欺犯嫌,尚未經起訴,復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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