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丈夫,為有配偶之人,乙○○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受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甲○○所經營之「星棧PUB」工作,二人因而認識,繼之交往密切,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四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二樓內,連續與對方通姦、相姦各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經警在上址二樓內查獲甲○○、乙○○共處一室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被告甲○○確為告訴人丙○○之丈夫,係有配偶之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結婚公證書一件附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等先後各二次通姦、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通姦、相姦行為對自己及他人家庭美滿和諧所造成之不良影響程度甚鉅,惟犯行次數僅各為二次,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止(扣除上開八十九年四月初、四月中旬某日二次之犯行),在上址二樓內,連續與對方通姦、相姦多次,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前開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訴甚詳,被告乙○○於警訊自承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即與被告甲○○同居於上址二樓,及被告二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查獲之際,被告甲○○身著襯衫、內褲坐於床邊,被告乙○○裸睡於床上,衡情有相當姦情等為其論據。論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在上開期間有互相通姦、相姦之犯行,並辯稱:二人只通姦、相姦二次而已等語。經查:告訴人丙○○雖指訴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有本件犯行,惟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明確指證被告二人通姦及相姦之次數,況公訴人憑被告乙○○警訊供述內容,而認定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始同居在一起,加以證人即「星棧PUB」員工 林鈺婷 於偵查證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住在一起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是難謂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有同居之事實,自難認定其等從該月份起即有通姦、相姦之行為;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甲○○之通話錄音帶及譯文佐證被告二人自該月起即有本件犯行,惟觀通篇譯文所載內容,被告甲○○均未明確提及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亦不能憑此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再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又經警查獲同居一室,衣衫固有不整,然被告甲○○係身著襯衫、內褲坐於床邊,而證人即獲案員警 林建堂 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進屋搜證結果並未發現通姦及相姦之證據,參以男女同在一室,未必即發生性關係,從而,同難認定被告於該日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綜此,被告等所辯上情,應堪採信,則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