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 謝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禮義 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然原告未提出因通行被告上開土地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通知原告於15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原告迄未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應於7日內向本院補繳11,9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