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許元裕 為公司唯一之董事,業於民國112年4月5日死亡,又其死亡後公司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程序(下稱系爭程序),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與。
三、經本院徵詢屏東律師公會提供名冊所載律師後,已有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非訟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估定系爭程序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