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嘉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嘉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14年2月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由其配偶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卷第139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訴卷第141頁),其於114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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