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念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念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念妮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妨害自由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自由│├────────┼──────────┼──────────┤││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6日│106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2│署106年度偵字第1804│││5號│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29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9日│106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29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6日│107年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