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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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魏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5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見 洪士庭 所騎乘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無人看管,認有可乘之機,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政弘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一情不諱,惟辯稱:伊騎去找朋友,然後又騎回來,怕遇到被害人,就停在斜對面隔一條街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士庭指訴歷歷,且有現場照片、尋獲機車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復參以,警察尋獲上開機車之地點距原停放上開機車之處,相差約850公尺,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雖又騎回,但卻置放於不同地點,顯然被告於竊車時點起即欲破壞、中斷告訴人對於上開機車的管領佔有使用的支配力,新建立起伊自己對該機車之實力支配的立場至明。換言之,被告於取得該機車後即係以所有人之身份佔有使用該贓物,置放他處則係完全排除所有人即告訴人可能對該物之管領控制權限,足見被告係以「取得意圖」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供己使用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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