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京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京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平面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第2項第2款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第1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查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入伍,為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所轄單位之一等兵,為現役軍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現役軍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普通法院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鄒東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擦撞,使雙方皆受有財產損害,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見警卷第34頁之和解書),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駕駛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軍偵字第1號被告宋京鍵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之其他軍事犯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京鍵為國防部飛彈指揮部某單位之一等兵,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翌(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上開博愛路與更生路口時,不慎與鄒東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京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2553D)、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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