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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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二號判決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三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定讞。抗告人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認抗告人同時持有扣案三支改造手槍,應論以一罪;原確定判決則依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自白,不採抗告人對該自白之爭執,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認抗告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取得該三支槍枝,而予分論併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該起訴書影本,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規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等語,有其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就此以觀,抗告人係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屬,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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