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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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雅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
日為97年9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812、033元,
支票號碼為AU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承認簽發系爭支票,但抗辯稱:系爭支票係登利公司拿到原
告銀行票貼的,但被告公司與登利公司尚有糾紛,故暫不付
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公司雖抗辯稱系爭支票係第三人登利公司拿到原告銀行票貼
,且被告公司與登利公司間尚有糾紛,故暫不付款云云;然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
該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原告之前手即登利
公司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033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7.0
9.0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合 計 8,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