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2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朱大任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2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零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
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公司名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
第093801182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2日至99年12
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加碼年息7.3%計算,且原告得
固定於每年1月5日、4月5日、7日月5日、10月5日,按當時
原告牌告信貸指標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
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
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94年10月21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
應視為到期,尚積欠484,803元迄未清償,而94年10月5日時
原告牌告信貸指標利率為2%,加碼7.3%後,應按年息9.3
%計算循環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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