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610號
  原   告 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1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三二○-EY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
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6年10
月19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7年4月19日起按月應繳納
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款等亦
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至今已積欠13705元。茲因被告拒不給
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函為期限返還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張之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320-EY號營業小客車
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並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則被告經
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被告對靠行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在新莊分局刑
事組時曾請刑警把車子交給綽號「 小馬 」之 馬靈山 ,讓他把
車子開回去云云。經查:被告並未一併將綽號「小馬」之年
籍及住居處所等資料陳報本院查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28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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