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05月29日向原債權人即
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
雙方並立有約定書約定重要權利義務如下:⑴持卡人若有消
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次
日為起息日,按日息之O.054790(即年息20%)計算循環利
息。詎料,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消曹款,屢經催討,
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71812元及其中62896元自
92年12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再查,按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業已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訴外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8日公告在大
業時報第3版及第6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可證。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
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
已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以伊已向法院依消債法聲請更生置
辯。經查: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
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
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
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
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