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上訴人 鄭琇玲
王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陳國雄 律師
參加人 王緒添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 陳國勛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吳月霞 (下合稱吳月霞等三人)前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出賣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 員山子 小段一、一之二、之三、二八之五、三一之
三、七○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被繼承人陳國勛,兩造不爭執三人已收取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價金,而參加人製作之明細表載有「長老入款(98.3.26~99.8.31),收入金額47,520,000元」,依證人 陳俊蓉詹皆全 之證述,參酌參加人所陳及出具收據,暨吳月霞等三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催告陳國勛等節,堪認陳國勛確以該金額支付系爭土地價金,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上開收支、收款明細表之匯款係針對其他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云云,與實情不符,應准撤銷。至吳月霞等三人先稱「長老入款」為陳國勛購買另筆土地款項,嗣上訴人改稱係陳國勛委託參加人整地之費用,前後所述不一,且經吳月霞否認為整地工程款;該「長老入款」金額較石碇工程費用為高,均不足證係支付整地費用,應認陳國勛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次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詹皆全、陳俊蓉之證言及吳月霞等三人起訴前未曾催告乙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吳月霞等三人同意陳國勛無須按約定期日清償為可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周玫芳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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