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上訴人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奚志成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上訴人 張哲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四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訴外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及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前委託上訴人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雅公司)處理IC捲帶加工後,不回收裝置IC之Tray空盤(下稱系爭Tray),已拋棄對該Tray之所有權,由群雅公司取得所有權。對造上訴人張哲偉為群雅公司總經理,處理出售系爭Tray,竟違反公司處理之前例,未開立公司發票將出售價款報公司入帳,而逕私自向收購廠商收取價金牟利,其抗辯經群雅公司同意充作公關費用一節,為群雅公司所否認,亦違反公司財務常態,自不可採,其侵害群雅公司對系爭Tray之權利,應對群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群雅公司之舉證無法證明張哲偉私自出售Tray之確實數量及價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聯發科公司、凌陽公司所估算之系爭Tray數量、系爭Tray之折損量、平均價格等,定群雅公司所受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群雅公司請求張哲偉賠償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九元本息,在上開損害額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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