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余明先 被上訴人 朱日新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
國85年10月15日、到期日87年10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09號本票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在案,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57719號執行案件受理,嗣因執行無著乃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後上訴人復以該債權憑證主張執行債權金額45萬元及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42號給付票款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7年10月15日,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自87年10月15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卻遲至100年4月2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並不因上訴人其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既有時效消滅事由,被上訴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上訴人不得執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前均有一直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惟被上訴
人均拒絕給付,且不接電話,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況且,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購買肥料之貨款,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期限為15年。依系爭本票記載之時間為87年10月15日,到期為102年10月15日,若依被上訴人支付利息至89年8月14日計算,其到期日應為104年8月14日,故均未到期。㈡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亦有打電話給
伊談和解之事,並答應要給伊50萬元,但其後卻無下文,且拒接上訴人電話等語置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
10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09號本票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在案,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57719號執行案件受理,嗣因執行無著乃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後上訴人復以該債權憑證主張執行債權金額45萬元及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購買肥料之貨款,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可知上訴人所主張原因債權為對於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本票債權,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應為3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其有向原告催討系爭票款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任何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則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不中斷,是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並非無據。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經查:觀之卷附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87年10月15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故系爭本票於90年10月15日屆滿即罹於3年之時效消滅期間,不因上訴人其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生中斷時效之問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於89年8月14日支付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之情。據此,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從而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人之訴,自屬有據。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則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聲請本票裁定後,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要與伊和解,說要給伊50萬元,第二次有一個女生打電話給伊太太說要給伊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依上訴人所述內容,兩造協商之金額並未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達成以契約約定之方式承認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民法第
144條第2項之適用,且難認被上訴人當時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之事實有所知悉,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被上訴人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到庭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打過四通電話要
和伊談和解一節,然縱使兩造間曾協談和解事宜,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及被上訴人當時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之事實有所知悉,而推論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
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