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66號抗告人 高翠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委託之代書未告知其將擔任訴外人 王介良 之保證人,且設定抵押權後將款項全數轉入王介良帳戶,涉嫌偽造文書及侵權行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2萬42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命其提供擔保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理由略以:伊財產經相對人查封致無法轉貸,並已代王介良支付100多萬元,無力再提出前開擔保金,請求調降擔保金數額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核屬必要,依執行標的價額,斟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及加計送達、上訴所需時間,預估審理期間為4年6月,認相對人因延後受償債權所受利息損失為222萬422元,准予抗告人於供擔保前開金額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過高無力繳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