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葳達(原名盧政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葳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葳達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證等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2、3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之各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事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證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10/23、105/06/16102/02/13102/05/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207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日期107/06/29105/06/30105/06/3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8/30106/07/27106/07/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561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226號(編號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226號(編號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