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宏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有收受贓物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所收受之贓物為1992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價值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詳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機車鎖匙1支,係綽號「 阿發 」之人將之連同機車交予被告收受,並無證據證明該鎖匙係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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