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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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21號

原告 蔡沁妤

被告 楊國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得到原告信任並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後,其向原告佯稱:其為中國香港大樂透中心高階主管,能夠事先獲悉開獎號碼,可以匯款投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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