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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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鼎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鼎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證據「被告林鼎倫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至少有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學習)」、「舅舅」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匯入鉅款,再由其以上述輾轉方式轉出或提領交付金錢,而獲不相當報酬等異於常情之作法,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對於收取贓款後提領轉交或轉匯,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即俗稱「車手」角色)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詐時間先後認定,是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第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示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耀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另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虎耀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製作商業操作收據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5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經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因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取款上繳,後因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學習)」、「舅舅」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既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既遂)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既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既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著手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公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林鼎倫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考量若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尚未交付告訴人即為警查獲,而屬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用以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之物,查無沒收之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一
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扣押物品目錄欄誤載為假合約)
二
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
三
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四
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
五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張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相對人林鼎倫願給付聲請人 黃婉茹 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其中伍萬元,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戶名:黃婉茹);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其餘貳拾伍萬元,共分2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萬元,自一一三年八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前揭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林鼎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倫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主管(學習)」、「舅舅」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額之車馬費為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暱稱「李主管(學習)」、「舅舅」指定之人。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 葉婉詩 」之人對黃婉茹佯稱:加入「虎耀國際」APP網站、「虎耀PLUS-加強版」APP網站,由其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70萬元予該集團所派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嗣林鼎倫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再對黃婉茹誆稱:其已經中籤17張股票,惟需補款89萬元,然可先繳交一半金額55萬元等語,嗣黃婉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55萬元,而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碰面及面交上開款項,嗣於同(25)日13時35分許,林鼎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乃持「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與黃婉茹在上開地點前之咖啡館內接洽,並提示「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1份予黃婉茹簽署,黃婉茹則依指示攜帶現金373,000元及玩具紙鈔28,000元交付予林鼎倫時,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林鼎倫,致林鼎倫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而未遂,並於林鼎倫身上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2張、「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1份、贓款401,000元(含現金373,000元及玩具紙鈔28,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黃婉茹)、現金19,100元及前揭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婉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㈢
⒈被告使用之手機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49張
⒉現場查獲照片14份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
⒋商業操作收據1份
⒌贓物領據保管單1張
證明以下事實: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及玩具紙鈔予被告暨其他詐騙集團所派出之人之事實。
㈡被告依據暱稱「李主管(學習)」、「舅舅」等人LINE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與告訴人碰面,並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嗣被告於上開地點前之咖啡館內,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01,000元(含現金373,000元及玩具紙鈔28,000元)後,即經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黃婉茹於112年11月25日前已知悉LINE暱稱「李主管(學習)」、「舅舅」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後便於警方破案,與被告林鼎倫相約假意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及玩具紙鈔,此時告訴人雖未陷於錯誤,然被告與LINE暱稱「李主管(學習)」、「舅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李主管(學習)」、「舅舅」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工作證(林鼎倫)2張、商業操作收據1份、現金19,100元、行車記錄器記憶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張及OPPO廠牌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73,000元及玩具紙鈔28,000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