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上午」後補充「7時許至11時19分許間之某時」,第9行「統一超商」後補充「,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第14行「合作金庫帳戶中,」後補充「每次提領新臺幣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竊盜案現場勘查管制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其地點相同,時間密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兩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仍竊取物品,竊取之金額及物品之價格,利用他人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情節,其所提領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