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6號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及抗告,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