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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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請人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詳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陳,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於聲請再審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