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因聲請人本案受害至今,名譽受損,肉體及精神上傷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受相對人 蕭清吉 等人共同剝奪,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若本院需要,聲請人可以請領補呈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2月2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10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係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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