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峯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新北檢貞寅112執聲他2823字第11290893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峯清(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
所示之加重準強盜等共8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6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B裁定」);另犯附件三所示之竊盜等共17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板橋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C裁定」),並與上開A裁定、B裁定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達35年3月。而如依前揭組合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因其中最長期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即B裁定之編號16),而A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A裁定附表編號7)、B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B裁定附表編號16)、C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C裁定附表編號5),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7月。是依上開組合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外部界限之下限應為A裁定編號7之有期徒刑7年10月、B裁定編號16之有期徒刑15年10月及C裁定編號5之有期徒刑11月之合計刑期,即至少為有期徒刑24年7月。
㈡惟如僅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7罪為一組(下稱「甲組
」)定其應執行刑,其外部界限之下限僅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另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為一組(下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其外部界限之下限仍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16)。故如依受刑人所主張甲、乙組之上開組合方式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以其外部界限之下限加計C裁定外部界限之下限,合計僅為有期徒刑17年3月15日。是本案就檢察官所擇定A、B裁定各罪之組合方式,與受刑人所主張前揭
甲、乙組各罪之組合方式,經比較結果,堪認檢察官所擇定之前揭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下限至少多出有期徒刑7年3月15日,已使受刑人陷於不利地位,承受過度不利評價及過苛結果,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於定應執行刑時,已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而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前揭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該署民國112年7月26日新北檢貞寅112執聲他2823字第1129089310號函覆受刑人,以受刑人前揭主張或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其執行指揮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允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A裁定、B裁定、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共8罪,經本院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B裁定附表所示共16罪,經本院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C裁定附表所示共17罪,經板橋地院以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3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應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5年3月(其中A裁定、B裁定部分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合計29年)。
嗣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即上開「甲組」)、B裁定與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即上開「乙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96年8月16日
(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屆於98年9月24日至00年00月00日間,均係在上開期日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另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後,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上開A裁定、B裁定與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法應接續執行。又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之日期(99年4月21日)雖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日期「95年12月27日」(按A裁定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誤載其犯罪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至96年1月13日」)之後,然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前揭各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即前揭「甲組」)、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即前揭「乙組」)分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應重新向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屬無據。本件執行檢察官經審核,予以否准,核無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固主張應將上開「甲組」、「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分
組,再由檢察官分別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將使其所犯前揭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外部界限之下限至少多出有期徒刑7年3月15日,致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之地位,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認本案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等語。惟查,前揭「乙組」所示即「B裁定附表與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4月21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95年12月27日)雖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決定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前揭「乙組」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10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10月+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0年,合計有期徒刑27年10月);而前揭「甲組」各罪如合併定執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15日,內部性界限則為1年11月15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15日+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A裁定附表編號5、6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月=1年11月15日)。是前揭「甲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15日至1年11月15日,「乙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至27年10月(均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而「甲組」、「乙組」所示各罪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29年9月15日(即前揭「1年11月15日」加計「27年10月」之合計刑期)。然本案前揭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並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依前揭「甲組」、「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9年9月15日。
且若再與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則前揭「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3月,亦未逾「甲、乙組」與「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其應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6年又15日),堪認本案依前揭「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再參酌前揭「乙組」所示各罪,其中如「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加重準強盜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12月27日,與「乙組」其餘各罪(即「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係犯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間,不僅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各係在與「95年12月27日」與「98、99年間」)亦非相近,彼此並無關連,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等情。堪認本案縱依受刑人上開「甲組」、「乙組」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應屬有限,尚難認為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而無本案以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恤刑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本案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與C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又本案與受刑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之另案情節均有所不同,受刑人比附前揭另案而為本件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A、B、C等定刑裁定
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揭請求違反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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