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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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勞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林秉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873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之各項聲明雖為不同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2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可(詳後述),不另併計其他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為63年出生,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逾5年。則其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勞事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萬3800元【計算式:(168,730+9,000)×12月×5年=10,663,800】,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8844元,惟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徵5萬2948元(計算式:158,844×1/3=52,948),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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