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4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穎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穎生所涉多數為具有自戕、病患型犯罪之施用毒品罪,另所犯毀損案件則與前女友間糾紛有關,行為時間密接、動機類似,應認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後,在配偶支持與協助下,成功戒毒,堪認受刑人已努力擺脫導致人生走鐘的因子,刑罰特別預防機能已部分實現,有必要量處較低度之刑罰,且抗告人受刑時將難照顧年邁的母親、配偶及甫出生的年幼子女等之對受刑人家庭衝擊性。原裁定未充分審酌上情,有審酌未盡之不當。本案雖可以易科罰金,惟折算結果高達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毋寧對抗告人財產構成重度負擔,亦使易刑處分迴避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目的大打折扣,與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難謂符合,應認有撤銷原裁定之必要。又除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外,抗告人另因與前女友間糾紛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所處之刑,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141號執行中,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並定刑之案件有刑法第50條關係,原審未及審究,亦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乃設有例外規定,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5年5月)以下,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編號10至11曾定應執行7月,編號13至14曾定應執行3月,編號15至16曾定應執行5月,編號17曾定應執行5月,1年8月+7月+2月+3月+5月+5月+3月=3年9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23罪,原審已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2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件、贓物罪1件,毀損罪4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1件、侵占罪1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件、傷害罪2件,犯罪類型、手法不同之情節,原審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罪名、罪質及法益侵害程度,及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回函表示前因情緒、家庭問題導致法治觀念薄弱,現已心理諮商成功、戒毒,重組家庭,夫妻努力經營美食小館,育有1名幼兒,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予適度減少總刑期,難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理由雖簡,但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0、11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13、14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12、17、1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已再減去有期徒刑9月,復給予相當之恤刑,尚無定刑過重之不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意旨另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部分,應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屬檢察官聲請範圍,原審就聲請人所聲請之附表編號1至18所示23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未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合併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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