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訴人 葉雪娥
黃証堅 黃婉湞 黃証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 黃建嘉 、 黃建誌 、 黃佩珍 、 黃佩芳 (即原審被告 黃信助 之承受訴訟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全部。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含視同上訴人在內)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未辦理登記之1層增建10.86平方公尺、2層增建10.86公尺、頂樓3層增建(下稱3樓)6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判決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信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又查原審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之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17萬8,991元(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較本件起訴日110年10月6日(原法院110年度司調字第1065號第7頁),僅相差2日,期間系爭不動產價值變動甚微,堪認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總價為5,317萬8,991元,而黃信助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為1,772萬6,330元(53,178,991×1/3=17,726,3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2,036元。雖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3樓變賣價金分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3頁),而就系爭不動產其餘部分之分割方法未表示不服,惟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併分割(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原審認3樓僅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無獨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所及,並判命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為變價分割,該分割方法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全部。是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應補繳24萬7,731元(252,036-4,305=247,73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筱蓉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