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娜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慧娜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害被害人 呂語晨 財產權益,惟被告到案時業已交還該行動電話,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侵占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斟酌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素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