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清安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魏銘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沈清安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不免責,嗣聲請人業經各家債權人每月扣薪並按比例分配,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共13次及102年終及考績各扣薪三分之一,共新臺幣(下同)33,360元、合計177,920元,加上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179,744元,共計清償357,664元,己逾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335,264元,請求准予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7年12月5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6月9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相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裁定自99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債權人等於該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9,744元,嗣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4、7款情事,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不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法後,聲請人依新增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聲請免責,惟因聲請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情事,卻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為清償,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現再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為925,01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89,752元後,尚餘335,264元,惟本件債權人等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179,744元,有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於99年5月27日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自受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即102年12月16日)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除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受償,則聲請人之清償,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自難認符合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稱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免責。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聲請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達到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得再依上開條文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又無同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事由存在,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於法無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表:
┌─┬──────┬─────┬────┬───────┬───────┐│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已受償金額││││││3條所定數額按│││號││││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55,52│││││││0(335,264-179│││││││,744)×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合作金庫銀行│141,424元│4.9%│7,620元│29,468元(即44│││││││,480-2,780-5,0│││││││04-7,228=29,4│││││││68)│├─┼──────┼─────┼────┼───────┼───────┤│2│台北富邦銀行│59,579元│2.06%│3,204元│34,472元│├─┼──────┼─────┼────┼───────┼───────┤│3│國泰世華銀行│82,869元│2.87%│4,463元│未陳報│├─┼──────┼─────┼────┼───────┼───────┤│4│澳盛(台灣)│161,813│5.6%│8,709元│未陳報│││銀行(承受荷│││││││蘭銀行)│││││├─┼──────┼─────┼────┼───────┼───────┤│5│渣打銀行│185,030元│6.41%│9,969元│未受清償│├─┼──────┼─────┼────┼───────┼───────┤│6│遠東銀行│219,769元│7.61%│11,835元│未陳報│├─┼──────┼─────┼────┼───────┼───────┤│7│玉山銀行│82,629元│2.86%│4,448元│未受清償│├─┼──────┼─────┼────┼───────┼───────┤│8│萬泰銀行│749,262元│25.94%│40,342元│未受清償│├─┼──────┼─────┼────┼───────┼───────┤│9│台新銀行│148,312元│5.13%│7,978元│未受清償│├─┼──────┼─────┼────┼───────┼───────┤│10│中國信託銀行│112,070元│3.88%│6,034元│9,452元│││││││(817+1,407+8│││││││17+1,407+1,02│││││││1+1,759+817+1,│││││││40=9,452)│├─┼──────┼─────┼────┼───────┼───────┤│11│臺灣銀行│618,995元│21.43%│33,328元│未受清償│├─┼──────┼─────┼────┼───────┼───────┤│12│臺灣銀行│326,825元│11.31%│17,589元│未受清償│├─┴──────┼─────┼────┼───────┼───────┤│總額│2,888,577│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