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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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38號原告 徐耀輝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 邱櫻花 兼訴訟代理人 邱櫻招 被告 邱垂禮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3人之父 邱長川 於民國72年1月24日,就其父 邱民 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27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之應繼分,及門牌號○○○鎮○○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全部,以買賣價金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為「於乙方(即邱長川)繼承案辦妥後即予辦理移轉登記」。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即原告
)交付乙方(即邱長川)定金24萬元,經乙方親收足訖事實不另立收據。」,足認原告已於72年1月24日交付定金24萬元予邱長川;同條第2項約定:「第1次款:20萬元,甲方於簽約同時交付乙方,票期72年2月25日彰銀三峽分行,票號:47974號及票期72年3月6日、同年4月5日;台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票號:23508、23519號支票3張及同年3月20日10萬元支票乙張,合計4張,不夠款,現金支付。」,足認原告已於72年1月24日交付未到期之票款4張及現金合計20萬元予邱長川,以為第1次款之給付;同條第3項約定:「第2次款:21萬元,甲方於72年1月31日交付乙方」,原告業於72年2月7日交付21萬元予邱長川,此由邱長川於系爭契約第11條簽署「72年2月7日交付21萬元邱長川」足稽。又同條第3項約定「第3次款:30萬元,甲乙方雙方協議,乙方同意甲方於五年內分期支付(支付情形,另立契約書)」,雙方並於:
⒈系爭契約之附註頁第1條約定:「自72年5月1日起由買方
補貼賣方(20萬元)利息計19個月之利息33,250元,及房屋分期第1次款10萬元正。契稅單領到時支付上列之款項。」,原告並於72年12月10日交付133,250元予邱長川,此由上列房屋之契稅係於72年12月10日繳納,及邱長川於該附註頁第1條下面簽署「邱長川133,250元」足稽。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註頁第2、3條分別約定:「自73年11
月30日起至75年5月31日,由買方補貼賣方利息15,750元及房屋分期第2次款10萬元。」、「分期應付房屋款10萬元(即第3次款)如於自原定契約期限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前列金額按銀行利率計算折半補貼賣方,如逾契約所定之5年期限時,買方不需補賣方利息款。」,然查,邱長川迄至85年12月3日仍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85年12月3日交付房屋款第2、3次款及補貼利息合計215,750元予邱長川,以為系爭契約第3次款之給付。
㈢邱長川已於73年11月29日,將上列房屋稅籍辦理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之妻 徐盧鳳嬌 ,且由原告於73年12月10日完成契稅繳納,以為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嗣原告於102年4月25日請領系爭土地之謄本,始知悉邱長川業於85年8月29日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邱長川已於90年9月18日死亡,並由邱長川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櫻花、邱櫻招於92年9月9日辦理持分各1/100之繼承登記,及邱垂禮於97年1月29日辦理持分2/100分割繼承登記。
㈣邱長川已於90年9月18日死亡,其配偶 邱林縀 於96年8月29日
死亡,其長子 邱垂棋 於102年12月7日死亡,則邱長川之繼承人為其長女邱櫻花、次女邱櫻招、次男邱垂禮,及其長子邱垂棋之繼承人 邱瓅儀 、 邱媫妤 、 邱賀彥 、 邱聖閔 、 邱玟慈 。邱長川之繼承人,雖應繼承邱長川因系爭契約而應負之義務,而負有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86號裁判,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邱櫻花、邱櫻招、邱垂禮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以被告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已足,而無併列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其餘邱長川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之必要。另邱長川之長子邱垂棋於92年9月9日繼承邱長川1/100之應繼分,然已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該持分1/100予邱垂棋之次子邱聖閔,足知邱聖閔係因買賣而取得,尚與本件繼承債務無涉,原告就邱聖閔之部分不為請求。
㈤原告遂於103年6月3日委由義正國際法律事務所 秦嘉逢 律師
,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317號存證信函函催邱長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等3人均置之不理。本件邱長川與原告於72年1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契約,並約定邱長川於繼承案辦妥後即予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於102年4月25日請領系爭土地謄本時,始知悉邱長川已於85年8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則邱長川因「繼承案辦妥後即予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惟邱長川於90年9月18日死亡,則依上列規定,被告等3人為邱長川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邱長川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應負之義務,而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義務。
㈥爰依民法第348條、第99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併為聲明:⒈被告邱櫻花、邱櫻招、邱垂禮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2,27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100、1/100、2/100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櫻花、邱櫻招部分:被告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所以系
爭契約內印章之真實性無法確定。又系爭契約內第11條的簽名有寫「72年2月7日交付21萬邱長川」及其附註第1條後面「邱長川133250元」,應為我父親邱長川親簽無誤;其餘有關邱長川的簽名並非他本人親簽的字跡。
㈡縱令(假設)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惟系爭契約上第4條
約定:「於乙方(即被告之父邱長川)繼承案辦妥後即予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9日經訴外人邱長川辦妥繼承登記,則權利可行使之時點即為85年8月29日。至於,原告雖主張102年4月25日請領系爭土地謄本時,始知邱長川業於85年8月29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邱長川已於90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等人分別於92年9月9日、97年1月29日自邱長川繼承系爭土地,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裁定判決意旨,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且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則本件時效起算時點,自應從85年8月29日起算,應無疑義,而15年時效則至100年8月29日屆滿。是姑不論原告於103年6月3日委發律師函或103年8月7日為本件之請求,均業逾15年(即100年8月29日)之請求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土地原為邱民所有,嗣邱長川於85年8月2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20。邱長川於90年9月18日死亡,而被告邱櫻花、邱櫻招均於92年9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100;被告邱垂禮於97年1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100。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1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之父邱長川於72年1月24日,就其父邱民
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27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之應繼分,及門牌號○○○鎮○○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全部,以買賣總價款95萬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為「於乙方(即邱長川)繼承案辦妥後即予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給付部分價款予邱長川。邱長川已於73年11月29日,將上列房屋稅籍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妻徐盧鳳嬌,且由原告於73年12月10日完成契稅繳納,以為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讓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註約定、契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且被告邱櫻花、邱櫻招亦陳稱:「被告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所以系爭契約內印章之真實性無法確定。又系爭契約內第11條的簽名有寫「72年2月7日交付21萬邱長川」及其附註第1條後面「邱長川133250元」,應為我父親邱長川親簽無誤;其餘有關邱長川的簽名並非他本人親簽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矧邱長川既於系爭契約上簽收部分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足認邱長川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全部,以買賣總價款95萬元出賣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系爭土地原為邱民所有,嗣邱長川於85年8月29日因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20。邱長川於90年9月18日死亡,而被告邱櫻花、邱櫻招均於92年9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100;被告邱垂禮於97年1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100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為「於乙方(即邱長川)繼承案辦妥後即予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應自邱長川於85年8月2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20時,即得請求邱長川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應自85年8月29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最遲算至100年8月28日止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3年8月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邱長川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為「於乙
方(即邱長川)繼承案辦妥後即予辦理移轉登記」,並未載明邱長川應於繼承案辦妥後即通知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契約第4條約定的記載可知賣方就繼承後負有通知買方之義務,賣方卻遲未通知,故本件時效起算點尚未發生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5日請領系爭土地之謄本,始知悉邱長川業於85年8月29日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語,縱使為真,亦屬因權利存在之不知,不能行使請求權,則依上列說明,其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殊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99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