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萬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聶萬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聶萬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7頁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如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使告訴人 張雅君 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教育文化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態度不佳,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案發後,所言諸多不實,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亦不聞不問,毫無誠意,犯後態度顯屬惡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四、經查:
㈠、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之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機車駕駛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犯人發覺犯罪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因綜合考量前述各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茲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現金新台幣3萬5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且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4至55頁),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萬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萬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應補充以:「聶萬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以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以:「被告聶萬強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如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教育文化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786號被告聶萬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萬強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鎮○街路口欲左轉往鎮前街,適有張雅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區○○街直行往板橋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聶萬強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時,應按道路交通號誌進行二段式左轉,且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左右方向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張雅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雅君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手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萬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