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鎮日播放音樂影響睡眠,詎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將告訴人所有停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踢倒,致該機車之左後視鏡、大燈面罩及左側方向燈破裂、左把手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諸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有該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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