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0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秀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全虹通訊門市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供「林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林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於98年12月17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蕙蘋 ,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系統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模式,請提供銀行客服中心電話,待與銀行聯繫後,會請銀行與妳聯繫云云,鄭蕙蘋即告知銀行客服中心電話,復於98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推由其中1人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鄭蕙蘋,佯稱: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鄭蕙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8日21時43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裝設之ATM,依指示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被告王秀綺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蕙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求證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秀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可參)。本於同一法理,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緩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
三、經查:㈠被告王秀綺前於98年12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
中正路交岔路口之全虹通訊門市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98年12月18日19時33分許,某不詳姓名成年者假冒「東京著衣」名義,以電話向 宋子櫻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宋子櫻列為買賣批發商,所以每個月會固定從帳戶內扣除
270元,為期12個月,需取消設定云云,旋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宋子櫻佯稱需至ATM操作設定云云,致宋子櫻一時不查,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8日21時40分許,在木柵區農會,依指示持金融卡在ATM操作而轉帳2萬2千777元至被告王秀綺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宋子櫻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求助時,方知受騙。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王秀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99年4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王秀綺並應履行下列條件:㈠立悔過書(已履行)。㈡於緩起訴處分屆滿之日3個月前,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㈢於緩起訴處分屆滿之日3個月前,參加本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2場次;上開情節,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9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於98年12月17日
19時許,以電話向鄭蕙蘋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系統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模式云云,復於98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向鄭蕙蘋佯稱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鄭蕙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8日21時43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ATM,致轉帳2萬9千988元至被告王秀綺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蕙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求證後,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王秀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㈢互核被告王秀綺經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之犯
罪事實,其中被害人、被害法益及被害時間均有不同,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即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為緩起訴處分,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未經緩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自仍得再行起訴。
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公訴人就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事實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乃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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