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富里市場內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北上第316公里處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慧真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喝酒後對於騎乘機車沒有影響云云。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佐。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將造成其反應減慢、感覺減低等影響駕駛之情形。且被告遭警攔停,經警觀察發覺被告有多話狀況,且實施在兩同心圓內畫另一圓之簡易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不惟歪斜,尚且局部逾越畫圓範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已危害公共交通之安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兼衡其於警詢時雖坦承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然仍以其認為此舉不會影響其駕駛云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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